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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解读
文号: 索引号:11410400732480791X/2017-00003 发布部门: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7-12-11
发布部门: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7-12-11 视力保护色: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全面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1、《实施意见》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登记管理,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办《意见》印发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将其列入今年必须完成的重点改革事项,要求结合河南的实际尽快出台我省《实施意见》,切实惠及民生。近年来,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全省公安机关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集中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等工作,大力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有效解决了一批无户口人员的户口问题。但是,由于我省人口基数大,部分公民依法登记户口意识淡薄,加之缺乏统一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政策规定,目前仍存在一部分无户口人员,主要为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等几类人员。制定出台我省《实施意见》对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并形成制度,切实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户口登记和其他基本权利,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义重大。省公安厅经过与省民政厅、司法厅、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多次协调研究有关政策,并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出台。
 
 2、我省解决无户口人员的基本原则
   按照国办《意见》精神,我省在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时突出“三个原则”,即
   一要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
   二要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三要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3、解决无户口人员的任务目标
   通过这项工作,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全面解决全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4、坚持问题导向,分类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在制定《实施意见》时,全省公安机关深入基层、走村入户,了解各类无户口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真剖析问题原因经过深入调研,在国办《意见》规定的八类人员基础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又增加了三类人员,将全省无户口人员分为十一类,分别是: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本地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我省公民与外国人或身份信息不明人员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户口人员、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和其他无户口人员。
   针对每一类人员,《实施意见》分别制定相应措施,分门别类的解决登记户口问题。比如,对相当数量的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即可随父随母申请办理落户。再如,在我省广大农村地区,部分群众特别是老年人,长年不外出,对户口不关注,没有主动申报户口,造成户口漏登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实施意见》中专门增加了这一类人员,对该类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亲属、子女等有关人员以及村(居)委会等有关人员,情况属实的,可以为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5、公民发现的弃婴如何登记户口

按照《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知》(民发[2013]83号)规定,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由公安机关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代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6、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如何登记户口

在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内尚未采集血样的打拐解救儿童,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集DNA信息入库比对查找其生父母。对于采集了DNA信息、并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实施前已经查找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满12个月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直接向社会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儿童及相关材料移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集体户口。

  7、1999年4月1日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如何登记户口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收养登记。
   
对1999年4月1日以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规定,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妥善分类解决: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集体户口。登记集体户口后可以与收养人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公安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6、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7、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集体户口。
  2009年4月1日以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均为非法收养,公民发现的弃婴应按弃婴的有关规定登记户口。
   8、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户口人员如何登记户口
   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要求,对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公安机关根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为该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9、如何办理收养公证、抚养公证
   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9年4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司法部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规定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10、政府各相关部门应该履行的职责
   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相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协同配合,综合实施,按照职能分工,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积极稳妥地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户口受理审批程序,对群众提出的落户申请,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不得推诿、刁难群众。
   各级民政部门应协调、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社会福利机构,要责令其改正。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和抚养公证。要按照依法、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发展亲子鉴定机构,规范管理,依法履行审核登记和监管职责。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和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11、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的法律责任
   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对申请行为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法律责任。如已登记有原始户口,故意隐瞒真相、编造虚假情况、提交虚假证明,以无户口人员名义重复办理户口登记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无条件注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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