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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新修订部分解读
文号: 索引号:171753218/2018-00001 发布部门:市烟草局 发布日期: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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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新修订部分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是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的法律。从199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历经三次修改,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此次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有关涉烟物品价格方面的修改;关于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修改;对违法收购烟叶的行政处罚标准的修改。

首先我们一起来关注一下有关涉烟物品价格方面的修改。这部分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烟叶收购价格的修改,二是对卷烟、雪茄烟、烟丝价格的定价主体的修改。
   关于烟叶收购价格的修改涉及的条款为第九、第十条。表现为在原第九条第二款中加入了“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收购价格”的规定,并且将原第九条第三款“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全部删去。
   此外,删去了第十条第一款中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之价格一词。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修改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
   对卷烟、雪茄烟、烟丝价格的定价主体的修改则删去了第十七条。原先的第十七条对卷烟、雪茄烟、烟丝价格的定价主体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涉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等。
   此次关于涉烟物品价格方面的修改表明各品种、各等级烟叶收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中国烟草总公司可根据种烟成本收益、工业企业需求和行业发展需要,自主确定烟叶收购价格。
   其次关于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修改,原第二十九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全部删去,
一是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减少行政审批流程,促进各环节提速增效,做到服务便民。二是伴随着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取消和关税的进一步减让,国内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将更加明显。  
   最后对违法收购烟叶的行政处罚标准的修改,将原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且对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价格明确为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将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的收购价格进一步从紧从严。由于前面的条款已经明确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所以对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该从事相关业务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删除。百分之七十的收购价格一是细化了处罚标准,二是提高了违法成本,加大了对涉烟违法行为的处罚,起到警示作用。
   在分析完此次烟草专卖法的修改条款之后,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超市老板王某在听说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取消后,便拿出之前在国外旅游带回的两条“万宝路”卷烟放在店内销售。后被专卖稽查员在市场检查中查获,并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王某感到困惑:我国不是已取消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了吗,卖外国卷烟为什么还要被处罚?  
   此次《烟草专卖法》修改之前,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需要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因此,该许可证只与经营卷烟进出口业务、在免税店经营“外烟”的企业有关,与普通的零售户、企业无关。此外,即便取消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也不意味着经营“外烟”就可以不受许可证管理制度的约束。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仍然要受烟草专卖制度的约束,所有卷烟产品(包括外国卷烟)必须通过统一的分销机构即各地烟草公司进行经营;凡涉及卷烟、烟叶等烟草专卖品的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必须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因此,零售户销售“外烟”必须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从其他渠道进的“外烟”是违法的,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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